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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钢绳厂内恒拓装饰公司大门外,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所持有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一辆插有车钥匙的珠峰牌天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罗某某驾驶该车前往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电动车店将该车卖掉,获利400元,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249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自首,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书证电动车销售收据、电动车转让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15时许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钢绳厂内恒拓装饰公司大门外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49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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