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金沙县**街道**社区**栋*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7月0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大定村万寿宫门口,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盗窃了陈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男士摩托车。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6元。
2、2020年0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金沙县西洛街道开化社区田坎寨组小河边,盗窃了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47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马某某陈述;3、指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罗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03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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