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路**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9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28时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到兴义市**小区观光电梯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白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车架号:189021681809820、电机号:YC6020930H1610301241、型号:TDR-15302)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二轮电动车藏匿于兴义市**路附近,将车内电瓶带走并出售。电动车已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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