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于贵州省修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房。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由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从白云区窜至修某某**镇**道,趁群众赶集之机,扒窃多人手机。在扒窃被害人雷某某的华为手机后被雷某某当场追回,后被告人罗某某让自己的兄弟罗某某揣了6个手机在身上准备离开赶集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查获手机中2个vivo手机和1个诺基亚手机系自己扒窃所得。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雷某某所有)价值1793.1元、诺基亚手机(黄某某所有)价值1205.3元、vivo红色手机(王某某所有)价值1124.4元、vivo蓝色手机(冷某某所有)价值1140元,被盗4部手机价值共计5262.8元。
另,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同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5262.8元的4个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一年后又再次盗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流窜作案、多次盗窃被判刑、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坚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言军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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