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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路“**胜迹”南门口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甘F****6号白色“爱玛牌A6”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肃州区**镇**新苑**号楼**单元楼下准备自用,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2020年6月15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0元人民币。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罗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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