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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址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网吧,将吧台上李某某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VIVOiqooneo手机、一部黑色OPPOrenoz手机)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2800元。

2.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路**号马某某家中,盗得小米4手机一部。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3.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路口,将罗某甲停放该处的一部红色电动三轮车(无牌、品牌为“珠峰”)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

4.202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盗来的电动三轮车窜至***镇**路**路)23号,以让店主林某某带路为由,将林某某带至其他路段后独自驾车返回林某某香烛店,盗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20元。

5.2020年7月24日傍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村**巷**号,进入该户内盗得罗某乙放置在茶几上的两包七匹狼(灰)香烟。经福建省连城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该香烟价值人民币42元。

6.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村**路**店,盗得店内办公桌抽屉里钱包一个,内含吴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及现金人民币10元。

7.2020年7月27日傍晚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路**号**店,盗得李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6S手机。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8.2020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连城县**镇**网吧,在收银台隔壁架子上盗得网吧工作人员华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受害人李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1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华东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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