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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街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筹集赌资,利用其与被害人余某某同住泉州市**宿舍之机,秘密使用被害人余某某手机,以余某某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号并把其偷看到的被害人余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等五张银行卡绑定在支付宝上,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余某某五张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94419.12元盗走用于赌博。2019年10月,被害人余某某发现此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归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9756元。

经被害人报警,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中国民生银行等五家银行账户的支付和交易明细、被告人罗某某书写的借条和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宝账号及明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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