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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8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在值班律师黄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心生贪念,头戴安全头盔,携带白手套、弯刀片和梅花扳手,到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乾务支行自助服务区,使用工具,先后动手撬自助服务区内的1号、2号、4号ATM机的存款窗口,实施盗窃ATM机内人民币的行为。后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监控中心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罗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弯刀片和梅花扳手各一把。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核实,被撬的三台AMT柜员机内分别有人民币73180元、28400元和108000元。经检查,其中1号ATM机存款窗口损坏,经估价,损失为人民币2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2019年12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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