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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0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96********,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乡民治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公租房**栋**室,见室友即被害人左某某将一台华为荣耀20i手机放置在桌上充电,遂将该手机盗走;后通过重置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两次将盗得手机微信帐户内的现金共计634元转帐至自己微信帐户。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551元。

2019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蓝思科技公租房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微信转帐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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