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林春、罗云长,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5********,汉族,半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珠晖区**乡**附近。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2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镇盗窃3次,共盗得手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价值2766元。
1、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镇**北路与**西路交汇处附近一卖水果棚子内,趁被害人阳某某熟睡之机,将店内的oppo牌A11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887元。
2、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县**镇**北路“****家具城”内,趁店内无人,将店内的oppo牌R9PLUS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3、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在本县**镇**北路“**窗帘”店内,趁店内无人,将店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认定,该电脑价值1579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市*****中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阳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靖
检察官助理:李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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