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于2019年1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和1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两次在安仁县城盗窃4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75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罗某甲和罗某乙从耒阳来到安仁县城,在安仁县**镇**路**区**卫浴店,由罗某乙假意购买马桶,吸引女店员的注意力,罗某甲则趁机将被害人龙某甲放置在收银台上一部OPPOR11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7元。随后,罗某甲和罗某乙进入安仁县**镇**中路新1系内衣店,由罗某乙将被害人龙某乙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9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74元。
2017年11月7日9时许,罗某甲和罗某乙租一辆湘******小型轿车来到到安仁县**镇**汽车站,由罗某甲在**车站的行包房盗得一台苹果手机。11时许,罗某乙和罗某甲来到**路**广场**手机店。由罗某甲假意购买手机吸引服务员的注意力,罗某乙趁机把被害人罗某丙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Y67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8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被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销售票据、视频截图、同意解回再审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阳某某、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价认定(2017)第123号、125号、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翠芳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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