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大酒店临时工,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前往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号某酒吧内询问店内酒水价格,随后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店内做卫生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酒吧吧台上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民警经视频追踪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入住武汉市江岸区**大酒店,随后罗某某经**大酒店公司人员通知陪同到案接受审查,并将其盗窃所得手机上缴。该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7.城市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另具有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莹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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