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趁帮被害人唐某某手机充值话费之机,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来福士商场,以帮被害人唐某某下楼取快递为名取得其手机,后采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9500 元,当日唐某某发现后罗某某退还其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询问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红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39237****)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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