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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28日被撤销缓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蒋军桥15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SUV车内的人民币25元、红利群香烟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元)、徽商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同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西三节15号后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徐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轿车内的细支中华香烟1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硬壳黑利群香烟3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

同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85号门口,采用相同方式,进入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货车内行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被害人潘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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