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号,住洛阳市瀍河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壹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店内盗走鞋子三双。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 “**”店内盗走鞋子三双。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广场“**”店内盗走鞋子四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3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店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盗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范某某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盗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