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乡**店**号,现暂住濮阳市龙华区**河附近。2008年7月2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职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玲玲、被害人任某某、职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步行街音乐喷泉处路北的**店内,趁被害人职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手机盗走后卖掉。经价格认定,该手机的认定价格为575元。该手机被闫某某买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1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于一横街交汇正南侧的**店内,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金色的vivoy66i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的认定价格为440元。未追回。
3、2019年10月1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与一横街交叉口正南侧的**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于2018年7月份花3000元左右购买的一部粉色的oppo手机盗走。该手机未追回,因无购机手续,手机价格无法鉴定。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濮阳市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9日,民警从闫某某处扣押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职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款11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手机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照片、购机手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职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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