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公安县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道**号,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乘坐班车从全南县城来到大吉山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吉兴土特产名烟名酒店可以实施盗窃,便在附近等待作案时机。26日凌晨,罗某某从吉兴土特产名烟名酒店后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中华牌、荷花牌等香烟共计38条(经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715.2元)盗走,后乘坐班车离开大吉山镇。
2、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乘坐班车从全南县城来到陂头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百佳超市后面窗户防盗网可以撬开进入。23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戴好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和帽子,通过用木棍撬开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现金9000余元,芙蓉王牌香烟7条(经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470元)盗走,后乘坐班车离开陂头镇。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寻乌县**镇,先撬开陈某某经营的土仑副食店后面的防盗网进入店内,盗走玉溪牌、七匹狼牌、利群牌等品牌香烟共计十二条(经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220元)。随后,罗某某通过撬开防盗网的方式进入邝某某经营的艾尚理发店,将前台抽屉内现金230元和24000越南盾盗走。从理发店出来后,罗某某通过撬开李某乙经营的天天副食店后面防盗网进入店内,将玉溪牌、七匹狼牌、利群牌等品牌香烟共计十余条(经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604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廖某某、陈某某、邝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树忠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活页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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