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曾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永和村龚家浜62号被害人曾某某租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763元的足金项链1条。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金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金项链1条(系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3. 证人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针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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