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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64********,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镇**路**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每天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猪肉、猪排骨、猪蹄膀、猪肚子、熟牛肉、熟牛排等肉品,价值共计576.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1.5斤猪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95元;

2.202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1斤熟牛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元;

3.2020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2斤猪排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6元;

4.2020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1斤猪肉、1斤熟牛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3元;

5.2020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2.5斤猪蹄膀、2斤猪排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6元;

6.2020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26元猪肚子、38元猪排骨盗走;

7.2020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1.4斤猪排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62元;

8.202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1.7斤熟牛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7元;

9.2020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淮河镇家易发超市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摊位上的2.62斤猪蹄膀、1.4斤猪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26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木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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