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派出所**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江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蒋某某家卧室里,趁蒋某某熟睡之际,拿到蒋某某的手机,解开屏幕锁,通过微信转账、绑定微信银行卡提现的操作方式,将蒋某某微信里的2400元提现到了罗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上,提现成功后,罗某某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将绑定的工商银行卡解绑。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盗2400元钱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志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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