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5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刑事拘留,因不予批捕释放。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苑**栋**室黄某某家居住期间,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东面卧室床尾柜子第一个抽屉里的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118元。
案破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顾客物品转让证明、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转账记录截图、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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