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驾驶粤FY****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来到新丰县**镇**村、**村、**村等地,利用自制工具盗窃到被害人廖某甲、邹某某、廖某乙、张某某、梁某某家的狗共5只。被告人罗某某和杨某某(已判决)盗窃后被村民拦截,在新丰县**镇**村**电站附近的深山弃车逃离。案发后,新丰公安局在弃车现场扣押了被盗的5只狗,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5只狗于2019年9月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陆拾陆元整(¥426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友芳
检察官助理 叶莉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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