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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201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当日被取保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对其作精神病鉴定),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被害人胡某某位于成都市**********号的住家处,发现该民房房门未锁,顿生盗窃歹意,随即进入民房二楼的一间卧室翻找衣柜、书桌等处,但未找到值钱的物品,正欲离开时被胡某某发现,罗某某即反锁卧室房门与之对峙;胡某某随即叫来在籍田派出所当辅警的邻居胡某某,胡某某对藏身在卧室内的罗某某喊话称“我是派出所的,把门打开”,罗某某便打开房门放弃抵抗,随即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挡获归案。经鉴定,罗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10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被发现后,听闻屋外有人称“我是派出所的,把门打开”,便放弃抵抗主动开门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累犯情节,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后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秀玲

2020年3月4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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