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9月10日早上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妻子经营的肠粉店内委托被告人罗某某帮其转卖电动三轮车,罗某某答应后便试驾了该电动三轮车。晚上22时许,被害人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街**号旁巷道中。
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驾驶其电动三轮车从**来到**街**号旁巷道附近,在停放好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后,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的三轮电动车启动并将其开回了其位于**的住处。4时许,被害人发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便报案。10时许,罗某某再返回**街**号旁巷道附近将其电动三轮车开走。9月12日,罗某某被捉获归案,同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在罗某某住处缴获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9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同意谅解被告人罗某某。9月2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将缴获的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雄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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