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200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因猥亵他人,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资源县梅溪镇入户盗窃两次,共盗得他人财物450元,具体如下:
1. 2019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资源县梅溪镇伺机盗窃。后在梅溪镇开发区联华超市旁的一栋居民楼三楼,被告人罗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门没锁,便溜进客厅翻看抽屉寻找钱物,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房主刘某某发现。遂被告人罗某某本次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
2. 201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窜至梅溪镇沙坪村,沿着梅溪镇方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走到被害人伍某某家,见到伍某某正出门并把钥匙放在窗户上,被告人罗某某就躲在附近伺机入户行窃,等到伍某某离开家后便从窗户上拿了钥匙打开大门进入伍某某家中,在房间内的桌子抽屉里一红色钱包内盗得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作威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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