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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居民身份号码4524021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相约,伙同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切割机等工具到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矿业一矿洞内,将矿洞内一台扒渣机(全新市场价值132000元)使用切割机切割后,欲运走作为废铁出售。2019年8月14日6时许,罗某甲在案发矿洞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鸣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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