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途经桂林市七星区**路**栋**楼下时,发现203室正在装修,遂通过从楼梯间窗户爬进该房间内,将房间内的两卷4平方(原每卷长100米,被用掉30米)、9卷2.5平方(原每卷长100米,其中2卷被用掉30米,2卷被用掉40米)的桂林国际电线电缆厂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5元)盗走,后在桂林市七星区**路一牛杂店门口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检察官助理:罗继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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