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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桂平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罗某某在桂平市**镇***超市内将杨某某口袋内的现金533元人民币盗走。公安民警接报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在罗某某身上查获现金533元人民币以及镊子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圆慧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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