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21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忻城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15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韦某某(外号“阿云”,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路**小区**栋**号门面,通过撬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覃某某在门面抽屉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阿龙”(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大道**超市,通过撬门方式将超市内现金600元以及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真龙(海韵)香烟2包、真龙(鸿韵)香烟1条、利群(硬)香烟2包盗走。经认定,上述香烟价值528.09元。在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大道**超市内实施盗窃后,两人通过超市隔门进入旁边的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大道**宾馆内,将放在**宾馆内前台柜子内的硬盒芙蓉王香烟16条、84软盒玉溪香烟5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真龙(海韵)香烟10条盗走,经认定。上述香烟共价值10097.56元。
3、202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小区门口的**超市,通过撬门的方式被害人方某某在收银台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综合区**路**小区**母婴店,通过撬门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门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2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邱卫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壹册、侦查卷贰册、光碟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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