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队**号,暂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去到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蓝点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后出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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