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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12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镇**养老院工作期间,先后盗取戚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医保卡,并在广州市内多处药店刷卡套现。经统计,上述期间内罗某某刷卡套现的金额为人民币80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医保卡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代表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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