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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1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1时,被告人罗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区九路阔达门业员工宿舍611房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手机SIM卡,并拍照记下被害人的多张银行卡,后用其本人手机微信和华为钱包绑定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通过多次扫码支付套现的方式,共转走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5444.97元。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指认;

4.证人叶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提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8月24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2册。 

3.缴获的手机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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