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号**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国电信“**”营业厅,乘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得放置在展台上的华为牌P30型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次日,中国电信“**”营业厅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林
检察官助理:张楠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01****。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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