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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3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7197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凤山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城**期,通过翻越围栏进入该小区。罗某某走到小区**栋**单元**楼,用自制的塑料卡片采取插卡别锁的方式向下挨户开门,寻找盗窃目标。后其通过上述方式打开被害人郭某某***室家中的大门,进入房内寻找值钱财物,因未找到财物遂离开现场。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养济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016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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