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与被害人胡某某共同生活的便利,趁玩胡某某手机之机,刻意隐瞒胡某某,利用其身份信息在手机“百度有钱花”APP上贷款50000元。同年12月3日,贷款汇入胡某某中国银行储蓄卡后,罗某某秘密将其中4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自己的账户,并将其挥霍。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与被害人胡某某共同生活的便利,先后3次窃取胡某某浦发信用卡,使用其持有的POS机共计透支11035元到自己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并将其挥霍。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胡某某财物共计560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源
检察官助理:夏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6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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