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3********,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采取背篓背的作案手法,多次盗窃****停用厂房内废铁共计16吨,并以0.8元或者0.9元每斤的价格,陆续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13余吨,其余废铁销赃给路人。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6吨废铁价值人民币2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刑事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他案被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行为,并如实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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