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78********,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盐源县****畜牧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村**小区**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华为P30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

同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材料、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 :梁延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