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78********,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盐源县**镇**畜牧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村**小区**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华为P30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
同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材料、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 :梁延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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