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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4********,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乡**村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6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元江县**街道**路**宾馆,趁宾馆工作人员徐某离开之后从宾馆总台抽屉里盗窃一部价值为813元的紫色OPPOA9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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