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2********,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住贵州省**县**镇**路**号(1-5)206。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0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丹寨县城北路富贵园宾馆对面将杨某某停放在丹寨县城北路富贵园宾馆自己家楼下,没有锁龙头的摩托车盗走。罗某某将盗走的摩托车推到丹寨县龙泉镇老车站背后自己家附近摆放两天后,将该摩托车运到丹寨县龙泉镇排正村洗马塘双武废品回收站以230元价格卖掉。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6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罗某某个人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黔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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