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9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本市东坑镇新门楼村富东厂D5栋5604房宿舍去上班,便在陈某某床头处偷了陈某某的一部魅族牌手机(约价值320元)。后罗某某见陈某某手机及支付宝、微信未设置密码,便从陈某某的支付宝和微信内盗走现金6998.37元用于挥霍,手机亦丢失。民警于2019年8月6日在江西省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2号将罗某某抓获归案,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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