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0月因卖淫行为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区**镇**路**号被害人蔡某某的暂住地收拾衣物时,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置于枕头内的一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一个金吊坠(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8,242元),后其将窃得的财物至浙江省衢州一金店内置换,并将置换的东西进行抵债。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处理赃物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物发票,证实涉案六桂福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82元、六桂福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60元、周大生硬金吊坠不予认定。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漕泾镇华强路5号出租房的概貌。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年龄、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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