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2018年9月2日扰乱单位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处罚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滩里社区一区23号305租房,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租房,盗窃oppo手机1部、带有黄金貔貅的手链1串。经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手链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视频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从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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