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二部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3月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新村水洗店对面门口,见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无法估值)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撬锁工具试图撬锁,但无法撬开,后罗某某将该车推至无人处,接驳电源线,将车启动后开走。得手后,罗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榕城区北河大桥旁小公园销赃给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得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已被罗某某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T”字形撬锁工具1套;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信息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块。
二、2020年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8元)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该辆电动车。得手后,罗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榕城区北河大桥旁小公园销赃给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得人民币350元,所得赃款已被罗某某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T”字形撬锁工具1套;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信息复印件、电动车销售单、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块。
三、2020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某某新区附近一出租屋楼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艺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撬锁工具试图撬锁,但无法撬开,后罗某某将该车推至无人处,接驳电源线,将车启动后开走。得手后,罗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到榕城区北河大桥旁小公园销赃给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得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已被罗某某花光。2020年3月3日。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T”字形撬锁工具1套;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收款票据、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块。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共盗窃3次,涉案数额人民币220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张玉珊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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