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青原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室充电站旁,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84元。
2.2020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青原区**小区大门口人行道的树下,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3.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青原区**小区对面的某某工地旁的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刀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4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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