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6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街六巷1号。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我市三角镇**村**街32号铁皮棚处,盗走被害人梁某兴放在该处的挎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4018******)。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指使“阿潇”(另案处理)持上述银行卡到三角镇**工业区**厂附近ATM机取款人民币3400元。2017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三角镇**大道48号**酒吧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兴人民币34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7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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