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我市坦洲镇金某某美居**区**栋**房,拉开大门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郭某放在抽屉内的两条银白色项链(无法核价),离开现场时被小区保安追至附近麦某某门口路段处抓获,后以上厕所为由将盗得的两条银白色项链丢进厕所内冲走。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入户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共3张,散页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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