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镇**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鸡佬”(另案处理)在我市板芙镇金钟村八队香厂附近一出租屋巷道处,盗窃被害人贾某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二、2016年1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鸡佬”(另案处理)在我市板芙镇居委会板芙大道宝贝屋儿童百货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梁某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三、2016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鸡佬”(另案处理)在我市板芙镇湖洲村村委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车上的五个电池(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山市看守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
二Ο二Ο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散页3张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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