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76********,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区**乡**村**号,现住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西宁市城北区**街**号商铺内,趁店内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店内柜台内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偷走。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员,900元钱款被被告人罗某某全部挥霍。
2020年8月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做出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63.85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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