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苗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现住贵阳市***U区6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彭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机会,利用掌握被害人手机的便利条件,在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唯品花”平台从快捷通支付公司申领到2900元的小额贷款后,向被害人谎称没有申领到贷款,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机会,在“唯品花”平台由海尔消费金融公司向被害人放款3000元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贷款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
3.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田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机会,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花呗”平台申领到1000元小额贷款,之后使用相同手段将该笔款项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
4.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顾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机会,利用掌握被害人手机的便利条件,在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通过“途牛网”从拉卡拉公司公司申领到16000元贷款后,向被害人谎称没有申领到贷款,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道芳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顾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5.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共计22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寄海
检察官助理 王海龙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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