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到我市沙溪镇多次实施盗窃车内财物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云汉村明某某苑小区**栋旁停车位处,砸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1****奔驰牌汽车右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90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又到**栋旁停车位处,砸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1****传祺牌汽车右后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0元),盗得车内中华香烟两包、芙蓉王香烟七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15元)。破案后,赃物、赃款均未能缴回。

2、同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乐群**号公馆楼下又某某商铺门口侧边停车位处,砸被害人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T0****本田牌汽车右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又到我市沙溪镇隆兴北路**号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停车位处,砸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7****传祺牌汽车右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30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几十元。破案后,赃款均未能缴回。

3、同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云汉村隆云路**号后门停车位处,砸被害人颜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T8****荣威牌汽车左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0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云汉村明某某苑小区**栋对开发电房停车位处,拉开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S5****传祺牌汽车车门,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约800元及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又到**栋门前**号停车位处,砸被害人区某恒停放在该处的粤EC****吉姆尼牌汽车右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60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约10元等物。破案后,部分赃物、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我市西区沙朗金港路蓝某某商务公寓**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房内被缴获华为手机一部,后带领公安人员到我市沙溪镇星某某农业银行ATM机处取回盗窃所得人民币800元。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